| 案情简介
石老先生生于1907年,有两处房产,宣武区铁树斜街有十六间,价值109万,西城区西交民巷有九间,价值84万。石老先生有一独生女儿,现年近七十。石老先生信佛,其女不信。石老先生后来成为五台山龙泉寺的挂单僧人,每年夏天去龙泉寺住一段时间。希望百年之后在五台山安葬。石老先生身边有一些弟子,经常到其身边磕头,弟子中有一北京的律师,也信佛,是某所的副主任,党支部书记。在石老先生圆寂的前三天,律师与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联系,由公证员到石老先生家中做了公证遗嘱,在其死后将两处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捐赠给五台山龙泉寺。石老先生于2003年3月下旬圆寂,七月份五台山龙泉寺委托上面提到的律师向两家法院起诉,要求石老先生的独生女儿交出房产。
案件经过:刘桂林律师接受被告石老先生的女儿的委托,认为公证遗嘱疑点颇多。遗嘱上的签字明显不是石老先生本人的签字。因此申请的笔迹鉴定,但结果认为是本人的签字。在庭审中原告律师承认是他接受委托办理了公证遗嘱,但依据司法部公证遗嘱细则,公证遗嘱是不能代理的。下面是刘律师的观点 律师观点:
一、遗嘱人石老先生立遗嘱时已无行为能力,遗嘱上本人的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立遗嘱无效,应予撤销。石老先生 2003 年 3 月 17 日已被医生判定为病危,不能吃饭,不能站立,只能躺着,手已不能抬起,意识已经模糊,已经不能说话,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思想。依据石老先生当时的病情及精神状态,应当认定其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协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实际情况是石老先生当时已不能写字,遗嘱上的字是由众弟子架着石老先生,由一个弟子攥着石老先生的手在遗嘱上签的字。当时石老先生完全是在被外人摆布、不知道后果的情况下签的字。遗嘱上的签字实际上不是石老先生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众弟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石老先生有将房产赠给五台山的想法,为什么不在前几年或自己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立遗嘱或立公证遗嘱将房产赠给五台山,而是在自己意识不清没有判断力弥留之际之时才做遗赠的决定呢?鉴于此,请求法庭对石老先生在公证遗嘱上的签字进行专业鉴定,鉴定石老先生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的签字,石老先生签字时精神状态如何,签字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二、公证处为石老先生所立公证遗嘱程序上严重违法,且公证内容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应予撤销。公证程序上严重违法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崇文区公证处对石老先生的遗嘱公证没有管辖权。遗嘱公证应由遗嘱人住所地或遗嘱行为地公证处管辖,石老先生住所地为宣武区,行为地也在宣武区,按规定应由宣武区公证处管辖,崇文区公证处没有管辖权。石老先生在西城区的房屋如果做公证遗嘱应由西城区公证处来做。我国公证管辖的原则是以地域管辖为主,协商管辖、指定管辖和特殊管辖为辅,后三种管辖都不适用本案的情况,本案的遗嘱公证只适用于地域管辖,应由宣武区公证处或西城区公证处管辖,因此,崇文区公证处所做公证是无效的,违反公证的管辖原则,应予撤销。
2 、石老先生本人并未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违反公证程序规定。按规定,遗嘱公证必须本人提出,别人无权提出,遗嘱人在提出公证遗嘱申请时必须提供草拟的遗嘱书,并在遗嘱上亲笔签字,而崇文区的这份公证遗嘱上是否有石老先生本人的亲笔签字,请法庭予以核实。事实上石老先生本人的确没有提出过公证申请,从石老先生本人没有提出申请公证的事实看,要么石老先生当时已无行为能力,要么石老先生本人不想做遗嘱公证。总之,有了石老先生这份公证遗嘱,显然是违反石老先生本人意志的。
3 、崇文区所做公证遗嘱案卷中是否有立遗嘱人的谈话笔录,是否有录音,是认定石老先生本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的直接证据。请法庭予以核实。遗嘱公证必须有本人的录音,才能认定有效。如果公证处没有录音或公证处所做的遗嘱录音不清楚,那么可以认定石老先生当时已无行为能力,不能说话,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所以才没有录音或录音不清。事实上石老先生当时已不能说话,公证处是从何判断石老先生有捐赠的意思表示,而且明白无误地表达出捐赠房产的地点及房产共有情况的呢?很显然公证员没有按公证规则的规定进行合法的公证。
4 、崇文区公证处所做公证不符合公证受理条件。遗嘱公证的受理条件是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且符合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本案中的公证事项崇文区公证处没有管辖权,且石老先生所立遗嘱涉及到的财产其女儿石淑芬(本案被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但公证处都没有考虑这些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规定,强行给做了公证。而且,公证处受理后应给遗嘱人一份受理通知单,该单有两联,一联为回执,当事人收到通知单时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回执单上是否有签名或回执单上的签名是否是石老先生本人行为请法庭予以核实。如果回执单上没有签名没有签名或不是石老先生本人的签名,也可以确定石老先生本人没有行为能力或立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
从上述四点来看,崇文区公证处所做的这份公证遗嘱严重违反公证程序 ,且没有查清立遗嘱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意识是否清楚,就给其做了公证,这份公证书应认定为无效的公证书,且这份公证书的公证性值得怀疑。建议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这份不公正的公证书。
三、受遗赠人已失去受赠权。受遗赠人在知道受赠后两个月内未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应视为受遗赠人已放弃接受该受赠房产。石老先生于 2003 年 3 月 22 日去世,当时原告处的僧人刘殿村如果遗嘱执行人的身份是真实的,他应当将该遗嘱的内容告知龙泉寺,且石老先生是在龙泉寺去世的,龙泉寺应当知道受遗赠的事实。但是龙泉寺直到向法院起诉时也没有告知被告是否接受或放弃遗赠,时间长达五个月这久。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受遗赠人应向财产共有人即被告表示是否接受或放弃,但原告没有表示,已失去受赠的权利。因为被告是受赠财产的保管人,原告在二个月内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后遗嘱才能执行。
四、原告不具有接受遗赠的主体资格。首先,原告的主体问题需明确,原告是何种性质的主体,由国家的哪个部门来管理,在哪里登记注册,这些均需明确。其次,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告既不是国家,也不是集体,按继承法的规定没有接受遗赠的主体资格。最后,石老先生所立公证遗嘱的受遗赠人是五台山龙泉寺,五台山龙泉寺并不是一个明确的主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也不是民法上的主体,原告需证明五台山龙泉寺即是原告,否则不能代替遗嘱中的受遗赠人。石老先生所立遗嘱属于受遗赠人不明的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五、刘殿村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刘殿村是五台山龙泉寺僧人,与五台山龙泉寺有利害关系,利益是一致的,如果将刘殿村作为遗嘱执行人,可能会侵害遗赠人的利益及侵害遗嘱内容所指房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六、石老先生的遗嘱处分了别人的财产,其处分部分无效。宣武区铁树斜街 103 号的房子是刘守静婚前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个人财产,刘守静在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此房留给了被告,因此,此处房产应属于被告一个人所有,与石老先生无关。且石老先生、刘守静、石淑芬三方有协议,宣武区房子归刘守静,河北老家的房子归石老先生,西城区的房子归石老先生与石淑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8 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七、石老先生以捐赠换土葬的协议事实上已履行,这种做法违反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石老先生将河北老家卖房的钱及西城区房屋出租收益都给了五台山,以换取在五台山土葬,但因石老先生不是僧人,最终也没有安葬在寺内,只在寺外安葬。石老先生以捐赠换土葬的协议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因此石老先生不可能再将本案涉及的房产再捐赠给五台山。事实上石老先生及五台龙泉寺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遗赠是无效的。石老先生以普通公民而非僧人的身份以土葬的形式安葬本身就是违反国家殡葬管理规定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崇文区公证处为石老先生所立公证遗嘱是违法的公证,应予撤销,石老先生所留遗嘱不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同石老先生对本案诉争的房产没有公证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石老先生的房产。
本案最后以调解告终,宣武区铁树斜街十六间房归石XX所有,西城区西交民巷的九间房屋归五台山龙泉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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