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案例  
退定金案

案情简介:

原告于 2003 年 7 月 4 日与被告北京金 x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所开发的 x 福家园(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两广东路段) x 幢 x 单元 120A 号房屋一套,分别于 7 月 4 日、 7 月 6 日向被告交付共 20000 元的认购金。双方在认购协议中约定原告需在 7 月 15 日之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齐首付款。期间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补充条款未予同意,而且谈判差距较大,一直谈到 9 月 3 日也没有统一意见。因此,被告的一销售代表与原告协商,延期签订合同谈判日到 9 月 30 日。在此期间不属违约。但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仍就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共识,且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可以返还认购金,可当原告要求退还认购金时,被告却又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后经原告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了解到,被告并没有取得预售给原告的房屋销售许可证。基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认购金 20000 元。

根据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法院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认购金 19000 元。

律师点评:

这是一件定金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可以就格式条款进行补充,以保护当事人自身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在原合同的基础之上增附加条款,被告一直不予同意。从 7 月 4 日签订认购书到双方约定合同谈判日 9 月 30 日间,被告也不同意将原告提出的补充条款作为合同的补充内容。而且此期间,被告明示原告:可以退还认购金。但当原告要求退还时,被告又拒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因补充协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将合同不能订立的原因归结为任何一方,因此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开发商应退还定金。此订金属于订约定金,即保证原告来签订此合同,但不保证原告一定签成此合同。只要原告来与被告来签订合同,原告就不违约,即使合同没有签成,原告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原告交了定金后不要此房或根本就不来签合同,那根据担保法及期司法解释以及民法有关定金的规定,原告的定金是不能退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