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北京 x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5日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售房预售契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x德嘉园B栋x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5.01平方米,总价款481305元,交付日期为2000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并于2000年11月22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被告在房屋交接时,未按契约中第五条的约定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和测绘部门实际面积数据,也没有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0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尾款缴纳通知单》,告知原告,房屋的实测面积是80.21平方米,面积差为5.20平方米,应补交差价款33366元。此时,原告要求被告出测绘部门的实测数据,被告拒绝出示。2001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无数次要求补交面积差价的压力下,在被告没有出示测绘部门实测数据的情况下,补交了差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但所写的房屋面积没有变,仍为75.01平方米,所说的差价款列为代收大市政费。
原告在入住后,常常感觉到身体不适,去医院多次检查,也不能找出病因。 2002年,原告委托室内环境检测机构对购房屋进行了检测,最终确定是房屋内的氨气超标,且室内氨气含量超过了国家标准的 18.4倍,卧室超标15倍。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并带来了精神痛苦。
而且原告入住后,被告迟迟不给办理房屋产权证,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后经了解,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根本没有销售许可证,在 2001年9月。被告在售房时故意隐瞒没有销售许可证的事实,将办理的A栋1—16层的销售许可证当成B栋的销售许可证,所以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就无法办理。
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售房预售契约》;2,返还原告购房款514671元,定金10000元,利息损失91714元,印花税241元,装修费51105元,共计 817245.7 元。在法院主持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并承担所有费用。原告撤诉。
律师点评:
这是一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仅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且,被告所售房屋的质量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不仅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更多的是对其身体和身心带来的痛苦。
首先,原告在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示《北京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和测绘部门实际面积数据,也没有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而且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应当提交这些文件。在原告入住后,被告出示的《尾款缴纳通知单》也没有提供实测面积,又在交缴收据中,注明的面积仍为 75.01平方米。而且,将房屋差价款列为代收大市政费也没有相关法律、政策依据。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都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也有悖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第 14条规定,双方同意房屋符合交用条件时按规定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而且,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告于2000年11月22日入住,按此规定,本应在2001年2月20日之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入住后两年多也没能取得。因为被告在法定并未取得原告所住房的销售许可证明,只是在2001年9月份取得销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所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售房预售契约》为有效合同。但又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商品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买受人在此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负违约责任,给予相应的赔偿。
再次,被告所售房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检测,得知氨气严重超过国家标准,这是年引起原告身体不适的根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购房目的就是为了居住,因被告所售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无法在这样的房屋中生活居住,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事实和合同、法律的约束下,也没有充分的反驳意见。经过律师的多次调查和协调,最终达成了调解共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在法律及庭审过程当中来看已经没有什么诉讼风险了,但存在执行的风险,被告欠债较多,且被告在 X法院有一个被执行的案件,如果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那么原告拿不到钱房子可能会被其它案子执行,因此,原告在考虑执行问题后撤回了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