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1999年8月19日,北京市F区玻璃钢厂(以下简称甲方)与X区街道劳动服务管理所(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乙方在该地块上建临建房屋382平方米,费用由乙方负担,建成后86平方米归乙方无偿使用,产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如遇拆迁或甲方上级单位征用此地,则乙方无条件拆除该房屋。其中临建房的报批手续由甲方负责。房屋建成后,乙方将其中86平方米租给了一家餐饮公司经营。餐饮公司花费了了大约30万左右装修。在房屋正式使用后一年多,甲方的上级单位欲征用此地建住宅楼。乙方从经济原因考虑拒不按协议执行。甲方遂到X区法院起诉乙方。
代理意见:刘桂林律师是做为原告甲方律师的代理人。庭审前,原告未将本案的细节告知律师,因为原告处理此事的经办人已退休,无法找到,所以当时原告无法知道本案的细节。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律师事先不了解的大量的证据,证明此地块的使用权归被告。且在8月19日之前即同年的6月8日原告与被告还有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与8月19日的内容相距甚远,权利义务内容基本是相反的,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被告还提出原告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因原告无法提供该地块的使用证明,也不能提供临建房屋的产权证明。律师根据庭审中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了代理意见,指出如下几点:
6月8日与8月19日协议的内容不同,但应视为8月19日的协议是对6月8日协议的修改,应认定8月19日的协议书之内容合法有效。
被告称土地归其所有,应提供土地使用证明,原告虽然也提供不了土地证明,但有市建委给原告上级单位的《规划设计项目计划通知书》和原告申报临建房时X区规划局批给原告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两份文件可间接证明原告对此地块的房屋及土地所享有的权
关于赔偿一事,双方的合同中并未涉及拆除时给付赔偿一事,相反,合同中说明"无条件",即不附加任何条件。被告所提赔偿附加了条件,与协议内容不符,属无理要求,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在签协议前,被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投资未来的风险,自己的判断失误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能将损失转嫁到原告身上。
决判结果:法院地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全部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无条件腾退,将房屋交由原告自行处置。
刘桂林律师联系电话:(010)66034484 66054428 传真:66055679 手机:13381063370 工作单位: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 西城区西绒线胡同9号 e-mail:bjdongfanglvshi@263.net QQ:41296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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